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01198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金鸡滩镇*******,打工,持B2证。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小型轿车行驶至榆阳区金鸡滩镇金十路10KM+100M处时被榆林市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检察官助理: 慕利峰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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