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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09年10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流浪狗相撞,致其本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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