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7********,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源潭镇**村*****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LX0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五线(五里河至马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南小河刘桥北侧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牛某某驾驶的豫R***Y*号小型轿车碰撞,车致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唐河县交警大队出警时发现刘某某饮酒,遂将其带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并对其抽血送检。
2019年12月1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71mg/100ml。
2019年12月17日,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12月17日,刘某某和牛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牛某某各项损失63000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协议书、诊断证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鉴定书、乙醇含量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鉴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健
陈小强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唐河县源潭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