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刑检一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819******27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家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C****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某某西府大道(六营路口)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送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经凤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首证明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媚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2册、零散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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