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驾驶吉JZS***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土门岭镇**村**组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现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838号检验报告、(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332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垒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