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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6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鄱阳县湖城大道由湖城大桥往鄱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经过湖城大道的鄱阳县体育馆路段时,刘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击了前方江某某(后载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江某某、曹某某被撞倒在地,致曹某某当场死亡,江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10,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检测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有乙醇成份,含量为3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书记员:李蒙蒙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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