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日照市**有限公司售后经理,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R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西路1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一宗、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血样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费雪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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