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3********,汉族,小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时01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339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S339线与X052线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X052线由西向东俞某某驾驶的皖******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范红艳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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