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径南镇径心社区**号,现住址:兴宁市径南镇径心社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粤CFH****汽车,行驶至**国道2647KM+950M兴宁市**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某某驾驶乘载陶某某的粤M9X***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和钟某某、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9mg/100ml;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某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传唤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物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志 伟
二О二О年五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散页材料叁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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