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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屯。2020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MD****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吉水县驶往广东方向,21时20分许途径105国道泰和境内1958km+20m处,在倒车时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石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鸿翔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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