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6年3月3日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2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曾任通泉居委会龙泉社区通泉**社区会计,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住通泉街道通泉居委会启秀街74号**街道**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2年3月18日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曾任通泉居委会龙泉社区通泉**社区出纳员兼党支部委员,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住鸡头村街道盛家田社区居委会盛家田村民小组9号**村街道**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中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施某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集体资金120.5602万元,其二人每人分得36.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在施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施某某将坤地房产公司支付给龙泉居委会的借款利息27.3335万元进行私分,其中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9万元,施某某分得9.3335万元。
2.2013年7月,在施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将云华建筑公司支付给龙泉居委会的借款利息75万元未入账,并将其中的55万元进行私分,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15万元,施某某分得25万元,剩余20万元中的19.35万元用于支付杨某某购买大湾河土地补偿。
3.2013年10月,在施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将云华建筑公司支付给龙泉居委会的借款利息27万元(其中12万元是云华建筑公司支付给施某某的现金,15万元是上一季度收利息款王某某未入帐的部分)进行私分,每人分得9万元。
4.2014年初,在施某某的安排下,刘某某、王某某伙同施某某将云华建筑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龙泉居委会的借款利息11.2267万元进行私分,其中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3.7万元,施某某分得3.82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相关的会计凭证;证人柳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施某某判决书中已查证的犯罪事实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120.5602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二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案件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春
2020年2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本人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_ 4. 起诉书1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