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办**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现住韩城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村民。2007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鱼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现住韩城市**区**广*号楼*单元*楼*户,系村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镇**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镇**村**组,系村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镇**村*组,系村民。2014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办**村*组,系村民。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樊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鱼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欲承揽韩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材料运输项目,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刘某某、樊某某于同年3月15日、16日,先后指使被告人樊某甲、刘某乙用货车(牌号陕E*****)、面包车(牌号冀FA****)堵住**公司门前道路,期间,**公司合作人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联系分别与刘某某、樊某某进行协商,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同年3月17日,白某某、孙某某二人经商议,由孙某某纠集、带领被告人高某某、鱼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全某某等十余人,驾车、携带羊镐把赶到现场,驾驶铲车强行将刘某某、樊某某堵路车辆推开,完后,孙某某、高某某、鱼某某、席某某聚集在现场附近守候,并安排、指使王某某等人滞留在在现场伺机恐吓,刘某某、樊某某闻讯赶来,并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樊某甲帮忙寻找堵路车辆,期间,因刘某某一方发现孙某某一方人多势众,又安排被告人刘某乙送来砍刀、钢管等工具,随后,王某某挑头质问刘某某堵路的事,引发言语不和,一伙人手持镐把冲上去围殴刘某某、樊某某等人,刘某某、樊某某一方手持钢管、砍刀进行反击,王某某一伙人失势逃离,刘某某、樊某某、刘某甲、樊某甲、王某某即手持钢管、砍刀追撵上去继续殴打,途中,发现李某某(路人)驾驶的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牌号陕EL****)上有对方人上车、掉头,遂驾驶海马商务车(牌号陕EB****,车辆所有人杨某某)撞停该车,当场砍、砸,误以为李某某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陕EL****)为对方车辆,当场拦挡、砍砸,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案发过程中,共造成王某某、刘某甲、樊某甲、吴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受伤,致使五辆车受损。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陕E*****货车受损价值2170元,冀FR****面包车受损价值1400元,陕EB****商务车受损价值3160元,陕EL****面包车受损价值2220元,陕EL****面包车受损价值300元。
2019年11月6日、12月13日,被告人鱼某某、杨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财物价格、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樊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鱼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樊某甲、刘某乙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鱼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全某某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十五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鱼某某、王某某策划或组织、领导犯罪活动,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樊某甲、刘某乙、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全某某参加犯罪活动,或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鱼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钢战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刘某甲、孙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全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办**村*组,被告人樊某甲现居住在韩城市**办**村*组,被告人刘某乙现居住在韩城市**办**村*组,被告人白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办**村*组,被告人鱼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区**广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镇**村*组,被告人席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办**村*组,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35张。
3.被害人均未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