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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岑某、何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捕前住独山县******居委会***号,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捕前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吊车驾驶员。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捕前住独山县***镇***村***组,无业,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一百元。现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6,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捕前住独山县***镇***居委会***组***16号,务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独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凌晨3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岑某等四人与陆某某等人在独山县***镇***街***夜宵店吃完夜宵后来到公路中间乱窜,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轿车搭载张某乙、熊某某从刘某某身边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以轿车差点碰到其身体为由引发双方发生争执推搡,3时3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突然用脚踢向被害人张某甲腹部致张某甲倒地并将张某甲按在地上,熊某某看见后上前拉开陈某某时倒地被陈某某按在地上,刘某某、岑某、何某等人在周围用脚踢熊某某。张某甲爬起来后将旁边的陆某某推开随即两人拉扯张某甲被陆某某摔倒在地。被害人张某乙看到熊某某被打后想上前帮忙时被何某上前打了一拳随后被何某摔倒在地,随即何某和刘某某殴打张某乙。岑某与陆某某殴打张某甲后张某甲跑开。随后何某、岑某将张某乙打到车边,刘某某过来一起殴打张某乙。之后张某甲返回到车边时又被刘某某、何某、岑某殴打,到3时35分许在旁人劝阻拉开后停止殴打。殴打中,导致张某甲和张某乙面部受伤,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张某乙两人所受损伤均达轻微伤。案发后,何某、刘某某、陈某某、岑某分别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四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二人赔偿6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陆某乙、陆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岑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人员标识图片;

7.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岑某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公然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岑某系累犯。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韦忠威

二0二0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岑某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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