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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寻衅滋事、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区**小区。2010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8年5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12月27日因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蒋某甲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刘某借20000元,被告人刘某让蒋某甲写40000元虚高借条,刘某在扣除砍头息4000元后交给蒋某甲16000元,借款到期后蒋某甲无法按时还款,刘某为逼迫蒋某甲及其家人偿还高利贷款到蒋某甲单位某城防疫站,对蒋某甲父亲蒋某乙进行吆喝、辱骂、并在防疫站门口拉扯条幅、用喇叭播放蒋某甲欠债不还等软暴力方式恶意制造影响,逼迫蒋某甲及其家人还债,造成蒋某乙工作单位某某市防疫站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蒋某甲及其父母被单位停职的严重后果。

2017年1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被告人刘某为逼迫蒋某甲及其家人偿还高利贷款,刘某到蒋某甲家门口,采取对蒋某甲及其家人言语威胁、辱骂,故意吆喊“蒋某甲欠钱不还,是老赖”等软暴力方式向蒋某甲及其家人催债,严重影响了蒋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2016年9月份,闫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刘某借款15万,并与刘某签订借款15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4日至12月20日,闫某某向刘某分四次微信还款14000元(每次3750元,系二人约定利息),于2017年1月26日使用银行账户还款136500元,刘某将15万元借条交给闫某某销毁,让闫某某重新签订借款2万元的借条。2018年2月,刘某为逼迫闫某某偿还欠款,到闫某某经营的玉某某茶馆,驾驶丰田霸道越野车堵门、冲撞大门、言语威胁、辱骂等方式向闫某某逼债,造成玉某某茶馆无法正常营业,员工辞职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辱骂、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欣

(院印)

2020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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