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0********,汉族,本科文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虞家河乡九江**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审级、地域管辖原则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赣******小轿车(载有刘某妻子叶某某)沿九江市濂溪区濂溪大道东向西行驶至鑫星化工厂路段时,与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伍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妻子叶某某主动报警,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谅解。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李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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