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路**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2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号***首饰店,并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首饰店外。被告人刘某进入***首饰店内后假借购买黄金项链名义,在试戴黄金项链时趁店员不备抢走***首饰店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920.82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将该条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不知名男子,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窜至广东省海丰县**镇***路***首饰店,并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首饰店外。被告人刘某戴着口罩进入***首饰店内后假借购买黄金项链名义,在试戴黄金项链时趁店员不备抢走***首饰店2条黄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9462元),后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公寓***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其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口罩1个、头盔1个及赃物黄金项链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抢夺2次,数额为人民币52382.82元,部分犯罪所得用于赌博挥霍,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君海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