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武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捕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朱某某恋爱期间,使用被害人朱某某实名认证的手机号,并同时使用该手机号绑定被害人的支付宝、微信号(对应绑定朱某某的银行卡),在7月底至10月初期间,刘某在被害人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在**贷、**包、**卡等各网贷平台贷款 56156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诈骗罪
2019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以“张某某”的身份通过朱某某认识被害人马某某,先后虚构朋友结婚、生意需要、投资理财的事实,骗取马某某信任,继而骗取马某某钱款。在7月底至8月期间,刘某骗取马某某以马某某名义在**租车上租车归自己使用,并由马某某支付租车费用14486元(刘某个人支付4958元);在8月初至9月底期间,刘某以帮马某某在投资平台投资理财为由,骗取马某某在各网贷平台贷款54000元转入其使用的朱某某支付宝中进行挥霍。
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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