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二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刘小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广东东莞**路**室,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毛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3时17分至5月10日0时25分,同案犯刘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提前伪造的他人信用卡取款共计162200元,被告人刘小毛明知刘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为获取报酬,仍驾驶车辆将刘某某送至指定地点,刘某某取款完毕后驾车接应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小毛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毛明知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款,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小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毛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连萍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小毛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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