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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街**号**单元**室,住新余市**花园小区。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村委**村**号,住新余**花园小区。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渝水区水北镇昌下村委,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因误会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冲突,遂与刘某乙发生打架,致刘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刘小敏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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