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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刀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6********,景颇族,中专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住芒市**镇老计生服务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刀某某在**镇**KTV包房内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胡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刀某某回到**镇老计生办的住处,被害人李某某与证人胡某某也来到被告人刀某某住处准备与其评理,被告人刀某某在厨房拿起水烟筒、砧板砸向两人,砸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用刀背抵了证人胡某某的脖子。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身体不同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涛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听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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