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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县桥头镇地下商城建国路东南侧出口门帘处,将被害人黎某某装在上衣左边内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盗走。2017年3月7日,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认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捌拾元整(¥80.00)。

2、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伙同韩某甲、马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县桥头镇一号桥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装在上衣内侧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1900元现金。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后追赶至解放路建设银行处抓获韩某甲,并追回被盗钱包。

3、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冶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在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水井巷内从被害人仁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一钱包,盗取钱包内一张银行卡内的20000元现金,并刷卡消费18190元购买金项链一条。

  4、2016年底,被告人冶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在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华联商场门口从被害人李某某外套口袋内盗走9200元现金。被告人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罗某某、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人身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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