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5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出于义气和侥幸心理,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9时许、2019年12月3日10时许、2019年12月4日10时许、2019年12月5日9时许共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乙在其位于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栋**房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9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约吸毒人员冯某乙到其家玩、吸食毒品,后两人毒瘾发作,冯某乙将两人凑钱买的毒品海洛因拿出,冯某甲从香烟盒上撕下一块锡纸给冯某乙,并拿出一块自己购买的锡纸,两人各自用锡纸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完之后冯某乙离开了冯某甲家。第二次是2019年12月3日9时许,冯某乙骑摩托车去**圩用两人凑的钱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大概到了10时许,冯某乙到被告人冯某甲家里,两人在冯某甲卧室里用各自的锡纸一起吸食完买回来的海洛因。第三次是201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搭摩托车到在**圩车站路边附近,用与冯某乙凑的钱向一名叫做“疯子”的男子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回来后冯某甲叫冯某乙到其家里,使用之前各自的锡纸等吸毒工具一起在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完了之后,冯某乙有事离开冯某甲家。第四次是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把冯某乙叫到其家中,在其卧室中拿出2019年12月4日没有吸食完的海洛因,两人一起使用各自的吸毒工具以烘烤的方式吸食完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冯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遂对冯某甲的房子进行搜查,在冯某甲卧室的木床上现场搜到冯某甲、冯某乙吸毒时使用的吸毒工具锡纸2张、打火机1个以及银行卡片1张。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湛公(司)鉴(化)字[2019]*****号检验报告,搜出的2张锡纸(检材编号:D201912066001以及D2019120*****)以及1张银行卡(检材编号:D2019120*****)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3.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4. 粤湛公(司)鉴(化)字[2019]*****号检验报告;
5. 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7. 现场指认照片、指认材料、辨认笔录;
8.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9. 到案经过(自首)、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10. 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社会危险性证据情况、办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四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诚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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