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林州市**乡**村**号。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的五菱双排车前往山西省平顺县杏城镇东边路北盗窃电缆,因二人携带的铰剪太小、电缆线太粗而未能盗成,二人在返回林州市途中路过合涧镇时,将在合涧镇小屯村路西边停放的一辆铲车、一辆工具车的电瓶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7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冯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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