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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号,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未成年人冯某乙在大西桥镇大西桥村“玉蝶电线”店门口,通过破坏车辆线路搭接方式将一辆价值2650元的立马电动车盗走,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平坝高寨村村民邹某某,后分赃200元给冯某乙。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车图片。2、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冯某乙证言。4、被害人肖亮会陈述。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利用未成年人盗窃1次,价值2650元;2、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璨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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