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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涉嫌盗窃罪案)(公开版)_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镇**村**委**,现住本村,无业。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经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子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薛某某(在逃)事先商量好一块盗窃原油,晚上冯某某和薛某某(在逃)两人开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涧峪岔采油队的8007井井场内盗窃的9袋原油;第二天(10月18日)10时许冯某某和薛某某(在逃)两人将装好的原油拉到横山县石湾镇出售,薛某某给了冯某某300元钱。

2、2019年10月19日凌晨2点薛某某(在逃)驾驶着白色桑塔纳轿车去装原油,并告诉冯某某到4点时到南沟岔镇宋家坪村的一砖厂路口接头。到4点时薛某某(在逃)把装满原油的车交给冯某某驾驶上,自己坐到副驾驶室内指路,后经子长县槐树岔镇把原油送到横山县石湾镇出售,事后薛某某给了冯某某300元。

3、2019年10月21日凌晨2点薛某某(在逃)又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去装原油,并告诉冯某某到4点时到南沟岔镇宋家坪村的一砖厂路口接头。到4点时薛某某(在逃)把装满原油的车交给冯某某驾驶上,自己坐到副驾驶室内指路,后经子州县槐树岔镇把原油送到横山县石湾镇出售,事后薛某某给了冯某某300元,给冯某某冲了100元的话费。

4.2019年10月21日晚上10点薛某某(在逃)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去装原油,到晚上1点时薛某某(在逃)把装有1.16吨的原油车交给冯某某驾驶上,自己坐到副驾驶室内指路,准备再次运往横山县石湾镇出售,当车辆行驶至子州县槐树岔镇杜坪村路子州县**镇**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当场查扣,被告人冯某某被当场抓获,薛某某逃跑。

5、2019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知道),冯某某和白某某人商量好准备盗窃原油,冯某某出钱和白某某一块从横山县石湾镇购买的一辆绿色猎豹车停在马鞍山准备盗窃原油。2019年10月18日子长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原油管护站人员依法查扣。经审讯,冯某某对其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冯某某等人2019年10月21日晚上10时实施盗窃案的涉案原油总价格为人民币:叁仟玖佰伍拾贰元整(395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5、发还清单;6、鉴定意见;7、巡查经过、现场勘验、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伙同薛某某(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愈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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