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某某院刑事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9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乡**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于2019年9月1日被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看守所。
本案由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子某某热寺湾冯家岔高速公路工地上打工,是铲车驾驶员,当晚冯某某因经济困难,就将自己平时驾驶的铲车从子某某开到延安姚店镇,准备联系买家将铲车抵押或者出卖,8月31日凌晨,子某某杨家原则镇派出所民警在姚店镇白牙村将其抓获,并将其未出售的铲车扣押。
经鉴定,被盗的铲车价值3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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