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柳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其他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网吧上班期间,采用调黑网吧吧台监控、强行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即老板周某某存放在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网吧上班期间,采用调黑网吧吧台监控、强行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即老板周某某存放在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3.2019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网吧上班期间,采用调黑网吧吧台监控、强行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即老板周某某存放在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19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网吧上班期间,采用调黑网吧吧台监控、强行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即老板周某某存放在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19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网吧上班期间,采用调黑网吧吧台监控、强行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即老板周某某存放在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6.2019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冯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网吧,采用调黑网吧吧台监控、强行拉开抽屉的方式,各窃得被害人即老板周某某存放在该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 600元,共计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和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分别退赔2900元和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柳某乙、柳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从罚。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柳某甲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