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78********,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路**号。201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剑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冉某某与杨某某、赵某、刘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互相邀约来剑川行骗,并确定了各自分工:由杨某某负责假扮卖抗癌药的业务员,刘某某、冉某某假扮买家及物色行骗对象,赵某负责假扮中间人引诱他人受骗。2017年8月22日9时35分许,冉某某在剑川县交通局旁十字路口看到被害人罗某某一人骑自行车即上前搭讪,谎称不认识路要求其带路到剑川县职业中学找“刘老师”买抗癌药。罗某某信以为真,带路来到剑川县职业中学旁,赵某在路旁等候并假装知道卖药人的住处,遂骗罗某某找到冒充“卖药人”的杨某某,然后赵某劝说罗某某一起筹钱合伙以60元一粒抗癌药的价格向“卖药人”杨某某购买抗癌药,再以80元的价格转卖给冉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获取暴利。罗某某遂到银行取现金人民币70000元交与赵某合伙买抗癌药。后赵某、冉某某将罗某某骗走,刘某某则指挥租好的车辆,先后接起冉某某、赵某、杨某某,然后逃往丽江。当天,四人将诈骗得款70000元进行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某、赵某、刘某某三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冉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冉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8份、侦查卷宗3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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