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2015年9月30日因准驾不符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家饮酒后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次日8时26分,关某某在未醒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红色时风农用四轮拖拉机搭载张某某去依兰县**乡前程砖厂拉砖,行驶至G229国道与前程砖厂岔道口(G229国道466km+10m)时被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出醉酒驾驶。经鉴定:被鉴定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数据等;
2. 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杰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乡**村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