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到朔北藏族乡,沿向阳路进入光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建桥路段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关联,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琴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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