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宁国市宁城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宁城南路老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佳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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