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倪金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601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因案情复杂,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在峡江县看守所。
聂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01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因案情复杂,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在峡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金海、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后,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5日下午,曾某某在峡江县新县城“流行风暴”理发店内碰到颜某某(己判刑)后,曾某某嘲讽颜某某,颜某某遂捡起石头砸曾某某后背,随后立刻逃离现场躲至消防大队附近一麻将馆与习某某(已判刑)碰面。不久,曾某某纠集多人到该麻将馆欲报复颜某某,习某某遂拨打了倪金海电话,将此事告知倪金海,并要倪金海到消防大队来接他们。倪金海便与聂某某到消防大队麻将馆处接习某某与颜某某上车,在车上,习某某讲述了颜某某被曾某某带人追砍的前后原由,聂某某和倪金海听后,一致认为颜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被曾某某追打很丢脸,并且曾某某还打电话辱骂了倪金海,二人便怂恿、教唆颜某某、习某某不要去谈和,直接打回来挣面子。当晚,颜某某、习某某等人便邀集人员持刀在峡江县县城范围搜寻曾某某准备予以报复,搜寻至水边镇集贸市场的福兴隆饭店二楼时,未发现曾某某,但看到曾某某的朋友肖某某正在打牌,颜某某等人便持刀将肖某某砍伤并逃离现场。随后习某某将此事告知倪金海并向倪金海借钱准备逃跑,倪金海得知肖某某被砍后,怕被肖某某报复,遂连夜逃离至新余。经江西求实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颜某某、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倪金海、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金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金海、聂某某为争强好胜,教唆、怂恿并参与策划他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刀具随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金海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证据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倪金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聂某某不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检察官助理: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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