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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俞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俞某某,绰号老鬼,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住**镇**宿舍,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吴某某邀约俞某某一起通过化学加工的方式生产麻黄碱,吴某某、叶君力、陈某某、曹雪桥(老胡)、俞某某几人为谋求暴利,谋划生产麻黄碱赚钱,并为此付诸行动,前后两次在浙江宁波横街和宁波**镇测试溴代苯丙酮的实验,被告人俞某某参与了宁波横街测试溴代苯丙酮的实验,但因当晚被宁波当地公安带至派出所检查身份证而未能全程参与。

2017年5月份,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行廊镇找到一矿山并建好工厂及原料仓库,吴某某指派俞某某负责在郴州市嘉禾县原料仓库内接收、运输、管理制毒原料及设备,许某某、陈某某负责进行生产溴代苯丙酮。生产到第九天时,矿山安检人员李知石等人检查发现了该制毒工厂,俞某某把情况反映给吴某某,这引起吴某某警觉,马上叫工厂生产出来的5吨左右的溴代苯丙酮和生产设备转移到仓库,并要求许某某重新找地方。

2017年6月3日,许某某、俞某某等人驾驶租来的浙******来到湖南省龙山县洛塔乡瑞士村实地查看,俞某某用手机拍摄照片发送给在龙岩的吴某某看,吴某某同意后确定在此建厂。许某某留在龙山县负责建厂,俞某某负责回郴州市嘉禾县将仓库内的原料及设备转运至龙山县,俞某某在郴州市嘉禾县转运原料及设备时将自己的手砸伤,于是回家养伤,没有参与生产。

7月洛塔乡瑞士村制毒工厂被龙山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并缴获制毒物品及设备若干,被告人俞某某一直在外潜逃,于2019年8月21日在龙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检测百分比计算,14个白色大桶疑似物中麻黄碱含量为544.8421千克,69袋黄色编织袋中疑似物中甲卡西酮含量为459.9912千克。

2019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到龙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俞某某对其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物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记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羁押在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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