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281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镇**村**号;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宜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06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家园**号; 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 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4日,宜春市**服装有限公司向宜春市袁某某**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出了一张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职工龙某某负责上述600万元汇票的贴现工作。龙某某遂联系杭州的朋友牧某某商谈贴现事宜,牧某某通过欧阳某某得知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俞某某和浙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上官某某(在逃)可以进行汇票贴现业务。2012年7月5日,龙某某携带**公司的600万元汇票以及另外两张700万元的汇票到杭州和牧某某见面。当日下午,在杭州市华都大厦**室,被告人俞某某和上官某某要曾某某查验龙某某带来的2000万汇票以及欧阳某某带来的5000万汇票真伪。验票后,双方谈妥贴现利率,并承诺当日贴现。上述7000万汇票被曾某某拿走后,被告人俞某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拦下曾某某并拿走了4000万元汇票。因**公司财务人员施某某称仅能通过杭州**机电有限公司贴现600万元汇票,被告人俞某某遂拿走了上述**公司的600万元的汇票并将剩余的3400万汇票又给了上官某某。当日下午,**公司收到杭州**机电有限公司的贴现款共计576.6万元。被告人俞某某收到576.6万贴现款后并未支付给**公司,而是将其中135万用于归还杭州银行的贷款,其中200万用于归还浙江台州**船舶有限公司的欠款,剩余款项转入俞某某的私人账户。之后,被告人俞某某又指使被告人潘某某帮其提现170万,并支付给罗向军21万,上官某某120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俞某某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俞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检察员助理:陈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5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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