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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侯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6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街**面食店打工期间认识了一起打工的被害人包某某,两人闲聊时,被告人侯某某以自己有关系可以用钱办理廉租房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包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包某某手中多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8800元,用于个人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予以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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