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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侯某某绑架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清水河乡**村,因涉嫌绑架罪,2003年1月27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候某某伙同刘某某、侯某甲、郭某某、刁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商定由侯某甲、侯某某、刘某某负责踩点并提供目标,刁某某和郭某甲负责实施绑架及索要现金,双方六四分成。2003年1月2日,在山东省郓城县,刁某某通过李某某(已判决)借取杨某某的面包车一辆,当晚由郭某甲、郭(已判决)将车开回台前县。2003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在清水河乡薛刘村西的路上,经侯某甲、侯某某及刘某某的指认,郭某甲和郭某乙将清水河乡薛刘村的赵某某绑架至郓城县,并向赵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后赵某某的家人交付10万元赎金,郭某甲分得赃款2万元,刁某某分得1.5万元,李某某分得4万元,宋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二人分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侯某甲、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爱玲

助理检察员:陈家兴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换押证》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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