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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新疆奎屯市**小区**栋**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23时08分,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屯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且由郭某某驾驶的新******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三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小松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809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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