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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佟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载肖某某(已判决)的车辆行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森源街南路口时,因认为欧某某驾驶的车别其车,遂开车向前将欧某某车喊停,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肖某某对欧某某进行殴打,并与佟某某一起殴打到场的欧某某朋友杨某某。肖某某通知其子肖某某到场后,肖某某(已判决)又对欧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欧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佟某某和同案犯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伙同肖某某、肖某某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力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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