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市,住**市***镇**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市,住**市***镇**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市,住**市***镇**湾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湘潭火车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及余某丁(刑拘在逃)四人在崇仁**镇**村**祠堂工地上因分工问题与工友郑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架。事后,工地老板罗某某赶到现场并向在场证人刘某某等人了解情况,期间余某某认为刘某甲有意偏袒郑某乙,便上前搂住刘某某脖子,随即余某甲、余某乙及余某丁三人与余某某一道对刘拳打脚踢,致使刘某某右侧第6、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后刘某某被人送往医院治疗。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现羁押在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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