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6********,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水县**乡**村**组。2019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路经本县**乡**村**组陈某某家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路旁放养的一批蜜蜂箱,遂起意将蜜蜂箱中的6箱搬上三轮车拉回家,后将该6箱蜜蜂箱放到山上等地点放养,被张某某发现报警。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6箱蜜蜂箱(含巢皮架、密蜂和蜂蜜)价值2400元。
2019年10月23日, 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军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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