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叶某某驾驶渡船给鄱余大桥项目施工部运送建筑材料,停靠在鄱阳县乐安河柴湖西岸码头等待时,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运油车从鄱余大桥下来,准备将其运油车用渡船过渡,余某某叫叶某某让出码头给其过渡,双方发生争执,余某某用拳头击打了叶某某的面部,叶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面部的损伤造成了右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4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叶某某各项损失费17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游均英
书记员:李蒙蒙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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