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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樊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曾于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于2019年09月02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的住宅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樊某某购买了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提供吸毒工具给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两人已行政处罚)等三人在其住宅吸食毒品。

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均检见海洛因成分。

2.​ 于2019年09月02日11时许,在遂溪县**镇**村余某某的家中,被告人樊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向余某某、陈某某贩卖两小包可疑毒品(白色固体,净重共计约0.2克),并与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余某某的家中吸食毒品。在现场缴获了可疑毒品白色固体10小包、毒资200元人民币等物品。

经称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净重共计1.03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余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搜查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8. 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详情、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9. 被告人余某某、樊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缴获毒品净重共计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湛江市特殊监所,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宗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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