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0050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恰萨街道南湖路15号院阳光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住新疆喀什市恰萨街道南湖路15号院阳光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职业:喀什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驾驶员,准驾车型:A2,无前科,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喀什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喀什市汇成高层张生记饭馆吃饭喝酒,其喝了两杯半(250克左右)伊力特白酒。次日09时53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新Q0***G号车从喀什市东湖小区行驶至班超路与南湖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个半月以上、二个半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婕
(院印)
2019年9月30日
附: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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