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2********,傈僳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原住**乡**村委会**组,现住**乡**村委会**集中安置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云Q3****轻型普通货车载着余某乙从腊早村南大门出发前往独龙江乡,当车辆行驶至喀纳斯-东兴(喀纳斯)6820公里980米处,被贡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7.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余某乙证言;4.现场辨认、车辆辨认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云Q3****轻型普通货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住贡山县**乡**村委会**集中安置点,联系电话:1598731****。
2.卷宗2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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