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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的一天,徐某某、冯某某在庐江县**镇**仓库内盗窃1.5吨圆形实心钢球,后两人将该钢球出售给被告人佘某某,佘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所售钢球价值人民币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等;2、证人徐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3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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