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罗忠付,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87094556。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宜良县**村何某乙家讨要修建灶房的工钱时,因测量何某乙家灶房长度尺寸的事情与被告人何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吵骂。杨某甲从灶房旁边拿了一把砍柴刀向何某甲走去,被何某甲将刀抢了丢在一边,随后何某甲与杨某甲相互撕扯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何某丙见状上前拉劝过程中导致杨某甲又摔倒在地,何某甲又对杨某甲进行拳打脚踢。之后杨某甲起来与何某乙计算好工钱,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感觉身体受伤不适,其妻子杨某乙便报警处理。
经鉴定,杨某甲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民警电话通知,2020年1月6日0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马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何某丙、杨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电子光盘15碟。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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