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乘坐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得知黄某某欲为孩子安排工作一事,便谎称自己在辽宁省教育厅有同学,能为其孩子安排工作,黄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何某某遂以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由,二次骗取黄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所得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后黄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催要钱款,被告人何某某遂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黄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何某某。
2016年9月,曹某某欲为亲属调动工作,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亦谎称其辽宁省教育厅的同学可以帮忙办理工作调动,并以此为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1000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后曹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未果,遂报案。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二次,诈骗人民币共计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王某某、林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洪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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