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故意滋事,以泄愤为目的,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7月20日3时5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胜利烧烤夜市摊点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尤某某、代某某、赵某某砍伤,经鉴定,尤某某、代某某二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赵某、尤某某、代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证人苏某、薛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持刀砍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欣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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