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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村委**组**号,住韶山市**镇**村**组**号。2009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白色小轿车在韶山市厦门**道与另一台车的驾驶员毛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带至韶山医院治疗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76.87mg/100ml。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适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款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款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书勤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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