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独山县**镇**代表,独山县**镇**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独山县**镇**村**组**号,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贵J******的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G210线往**大道方向行驶,途经独山县**线**公里加**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持准驾车型E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130号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于独山县**镇**村**组**号候审,电话138********。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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